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勝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上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執行案件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
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2頁)。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
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
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
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林淑
珍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附卷可憑,
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安全 帽1頂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之 物(見偵卷第15、16、84頁),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08號 被 告 王勝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濱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3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王勝濱猶不知悔 改,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6時55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高雄市苓雅運動中心大門樓梯旁之空地,見黃 琬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及安全帽1頂置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持鑰匙啟動電門,配戴前 開安全帽且騎乘甲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甲車、前開安 全帽得手。嗣經黃琬婷發覺甲車及前開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 理,復經警循線調取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甲車及前開安全帽均已發還)。
二、案經黃琬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琬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 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沿線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甲車為警尋獲時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甲車、前開安全帽及前開鑰匙之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818號簡易判決各1份、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執行案件簡表、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 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酌該 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不僅均屬故意犯 罪,罪名亦相同,然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竟於 前案執行完畢不過約9月,旋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前案之 執行無成效,且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 烈,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 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 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 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 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 ,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前開鑰 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