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凱
楊仕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與真實
身分不詳提供賭博網站之人就前開犯行有附件所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迄至為警查獲時
止,其中被告乙○○本案兌換遊戲幣供賭博使用、被告丙○○則
招攬他人投注(見警卷第頁;偵卷第31、32頁),涉犯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
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
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2人各以法律評價上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
共同以附件所示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
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又審酌被告2人均大致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本案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被告乙
○○本案負責兌換遊戲幣供賭博使用、被告丙○○則招攬少年阮
○維、少年歐○名投注之分工,另被告乙○○已返還其本案犯罪
之所得(詳後述),並考量被告2人各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乙○○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本院參諸其素行尚屬良好,且犯後與少年阮○維達成 和解,將少年阮○維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返還, 業據少年阮○維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應認被告乙○○犯後有積 極彌補其犯行所肇生損害之舉。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乙○○應 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沒收部分:
被告丙○○招攬少年阮○維、少年歐○名投注後,向其等當面收 取9萬元用以投注等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詢陳述明確,則 該9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21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 12日前某不詳時許,受不詳男子之指示,從事「X-poker」 線上賭博網站之仲介招攬工作,並隨機於高雄市處山區西子 灣宵夜店附近招攬不特定賭客,於112年6月9日、10日晚間 某時許,在高雄市西子灣某處向少年阮○維(00年0月生,年 籍資料詳卷)、少年歐○名(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搭訕 後,與少年阮○維、少年歐○名交換LINE聯絡資訊,告知渠等 將款項匯至不知情之乙○○之母吳孟潔名下之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以兌換賭資,再協助少年阮 ○維、少年歐○名註冊「X-poker」會員,並連結至「X-poker 」、以德州撲克進行博奕,若本案賭客贏得博奕,亦由負責 支付彩金,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並聚眾賭博。二、案經少年阮○維、少年歐○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少年阮○維、少年歐○名於警詢之證述 可佐,且有卷附少年阮○維提供與丙○○之對話紀錄截圖、遊 戲畫面截圖、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12日15時15分收受少年歐 ○名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交易紀錄、同一賭博網 站其他掮客於113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與不 詳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不詳時許起至112年6月 12日止,提供本案賭客於虛擬網域空間賭博,係於密接時間 內為相同犯罪,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接續犯。被告2人以一個行為同時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犯罪所得除其中5000元業已返還少年阮○維極其法定 代理人之外,未扣案之獲利9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向少年阮○維、少年歐○名收取之款 項係行使詐術而涉犯詐欺罪嫌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 在案,且依據少年阮○維提出之「X-poker」畫面、入金方式 ,確實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5號賭博案件之 犯罪手法相同,勘認被告2人辦稱之線上賭博APP「X-poker 」確實存在,又前述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 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關維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