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179號
KSDM,113,簡,417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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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俊雄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遭竊之商品」更
正為「遭竊之物品」,及證據部分「扣案商品照片」更正為
「扣案物品照片」,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
警113年10月1日職務報告、114年1月17日職務報告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俊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
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 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 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固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 該等之物,嗣悉已扣案並分別實際發還被害人黃冠翎、鄭芷 涵、梁邦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查(速偵卷 第41頁、第39頁、簡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96號  被   告 宋俊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14時16分許起至同日14時24分許止,在附表所 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黃冠翎鄭芷涵梁邦儀所有附表所示 之物品,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鄭芷涵發覺遭竊當場將其攔 阻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之商品。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冠翎鄭芷涵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 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扣案商品照片3張、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附表:
編號 地點 竊取物品 被害人 1 高雄市○○區○○○路000號 電動門遙控器1個 黃冠翎 2 高雄市○○區○○○路00號 盆栽4個 鄭芷涵 3 高雄市○○區○○○路00號 機車置物箱內之雨衣1件 梁邦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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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