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008號
KSDM,113,簡,400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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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文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順利租賃行
」補充為「順利租賃商行」 ,同欄一第4行「普通重型機車
(下簡稱A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萬
元,下簡稱A車)」,同欄一第6至7行「迭經張幃程多次聯
林庭文促其返還A車未果,而音訊全無」補充更正為「迭
張幃程多次聯繫林庭文促其返還A車未果且音訊全無,而
將A車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商業登記抄本、告訴人
張幃程提出之催繳簡訊及被告林庭文手機門號翻拍照片、汽
機車失竊查詢系統資料、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租用機車應按期給
付租金,竟未遵期繳付租金,亦未歸還而將機車占為己有,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侵占
之機車已經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自行尋獲乙情,業據
告訴人(見偵一卷第24頁)自承在卷 並有汽機車失竊查詢
系統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堪認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
種類暨價值,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但業經告訴人自行尋獲,已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  被   告 林庭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文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7時30分許,至張幃程所經營位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順利租賃行」,約定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4,700元之代價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簡稱A車)。詎林庭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迭經 張幃程多次聯繫林庭文促其返還A車未果,而音訊全無。二、案經張幃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文於(113年8月28日)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幃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於租車時所提供之身分證、駕照影本、機車出租 切結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等資料在卷足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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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