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軒
被 告 洪敻禧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孟軒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敻禧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之內容,更正為附
表一之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孟軒、洪敻禧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孟軒、洪敻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二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孟軒、洪敻禧2人明
知告訴人李佳玲、林志隆2人均無婚外情之情事,竟仍恣意
在告訴人2人工作場所散布上揭不實文字之傳單,供不特定
之多數人瀏覽觀看,造成告訴人李佳玲、林志隆2人名譽法
益受損,顯見其等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之法治觀念,均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素行,及兼衡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至被告洪敻禧雖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本案事故 發生後,被告尚未得告訴人之諒解,復無何特殊情形足認為
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認本案不宜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腦神經外科專科護理師李佳玲阿珠媽有夠不要臉,和林志隆醫師搞在一起,把醫院值班室,廁所,辦公室當炮房,……是有這麼飢渴嗎?連上班時間都不見人影,上演四腳獸。……妳說話噁心的聲音/笑聲真恐怖。工作場合愛開黃腔,對醫師還毛手毛腳。連家屬看了都笑話。……最愛私底下教訓人,告狀。妳說沒人動得了妳,林教授是妳靠山。真是姦夫淫婦各取所需。……逼走多少人,還不動如山。……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88號 被 告 吳孟軒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2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敻禧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軒、洪敻禧明知李佳玲、林志隆並無婚外情之情事,仍 共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 在高雄市某超商內,一起列印含有附表所示文字之傳單數十 張,放置在洪敻禧處,再由洪敻禧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8時
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之樓梯間、廁所、茶水間、病房等處散布該傳單,足以毀 損李佳玲、林志隆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醫院人員發覺, 當場查獲。
二、案經李佳玲、林志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本案犯行。 ⑵洪敻禧要散布傳單前有與 吳孟軒聯繫,吳孟軒稱好 。 2 被告洪敻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3 證人刁綺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事發當天發現之經過。 4 監視器錄影截圖、傳單 洪敻禧散布傳單之事實 5 林志隆夫妻與他人之對話截圖 因為本案不實傳單對林志隆 夫妻造成之影響
二、核被告洪敻禧、吳孟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附表
腦神經外科專科護理師李佳玲阿珠媽有夠不要臉,和林志隆醫師搞在一起,把醫院值班室,廁所,辦公室當炮房……是有這麼飢渴嗎?連上班時間都不見人影,上演四腳獸……妳說話噁心的聲音/笑聲真恐怖。工作場合愛開黃腔,對醫師還毛手毛腳。連家屬看了都笑話;最愛私底下教訓人,告狀;妳說沒人動得了妳,林教授是妳靠山。真是姦夫淫婦各取所需;逼走多少人,還不動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