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昱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緝字第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昱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利豐股份有限公司」、「宏燕物流有限公司」、「陳
素燕」、「賴芳玥」印章各壹顆及偽造之利豐股份有限公司會計
部(廠商開發合約書)、利豐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用合約書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壹紙均沒收。
未扣案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
應補充為「復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將上開偽造之匯款
申請書傳送予楊日清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素燕』、『賴芳
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任昱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利豐股份有限
公司」、「宏燕物流有限公司」、「陳素燕」、「賴芳玥」
印章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又被告
於私文書上蓋印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上揭印章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
接正犯。被告陸續以偽造利豐公司之廠商開發合約書、臨時
用合約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之方式,以獲取
楊日清信任,向楊日清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款
項,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且侵害
同一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
接續犯,論以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應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
告訴人財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除
調解前已給付告訴人之2萬元外,剩餘15萬元部分,迄今仍
未履行,此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並未積極填補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
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如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刻之「利豐股份有限公司」、「宏 燕物流有限公司」、「陳素燕」、「賴芳玥」印章各1顆, 雖均未扣案,然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偽 造之利豐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部(廠商開發合約書)、利豐股 份有限公司臨時用合約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均係被告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為被告以傳送電子 檔方式行使,該偽造文書之原本並未交付他人,仍屬被告所 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私 文書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宣告沒收之 。
㈡被告任昱翔於本案犯行所詐得之犯罪所得為17萬元,且未據 扣案。雖被告任昱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僅給付2萬元後 ,迄今未履行完畢,其日後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該犯罪 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猶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 復未全數澈底剝奪,為免其繼續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 被 告 任昱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昱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以電話、LINE通訊 軟體與楊日清聯繫後,謊稱自己為「利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利豐公司)之代表人、如投資利豐公司新臺幣(下同)5萬
元,兩個月後可獲利30萬元云云,並傳送偽造之「利豐股份 有限公司會計部(廠商開發合約書)」、另佯裝成利豐公司 之會計人員「佩琪」而傳送偽造之「利豐股份有限公司臨時 用合約書」以取信楊日清,致楊日清陷於錯誤後於111年9月 17日、20日及30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2住處 內以手機線上轉帳各5萬、5萬及2萬元、於同月21日在高雄 市三民區建興路上班處以手機線上轉帳5萬元至任昱翔名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楊日 清及利豐公司。嗣後因楊日清向任昱翔催款,任昱翔又基於 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 日,在不詳地點蓋用偽造之「陳素燕」、「賴芳玥」之印章 而製作不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佯作已經 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行員「陳素燕」、「賴芳玥」之辦理而 匯款10萬元至楊日清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以拖延時間, 足生損害於「陳素燕」、「賴芳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案經楊日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昱翔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日清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傳給告訴人之利豐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部(廠商開發合約書)、利豐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用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佯作「佩琪」傳送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蓋「陳素燕」、「賴芳玥」之印章而製作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線上轉帳交易明細及本署電話紀錄、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利字第112001號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 1項偽造印文、同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持無權製作之不實之利豐股份有 限公司會計部(廠商開發合約書)、利豐股份有限公司臨時 用合約書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犯行 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種論以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罪。被告以「陳素燕」、「賴芳玥」為名製作不 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其偽造印文犯行為 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應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兩次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論 併罰。偽造之文書、印文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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