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711號
KSDM,113,簡,271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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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6號
113年度簡字第2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輝


歐建益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
46號),因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輝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歐建益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俊輝歐建益(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
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
113年度易字第169號卷第34、35、41至61、149、251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㈠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彼此間糾紛,反訴諸暴力,貿然
徒手互毆,使對方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均欠
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
 ㈡犯後俱坦承犯行,惟雙方迄未和解。
 ㈢兼衡其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傷勢嚴重程度,及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涉個人隱私,詳卷)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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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