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07號
KSDM,113,易,20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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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7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政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
政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芳誼於本院審理中撤回
其告訴,有114年2月24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號
  被   告 吳政富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富朱芳誼為朋友,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1時14分
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因細故發
生口角,吳政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朱方誼之臉
部,並向朱芳誼恫稱:「給妳死」之語,致朱方誼受有鼻樑
、左臉紅腫挫傷、人中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芳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政富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診明書1紙。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傷
害告訴人過程中,雖同時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惟恐嚇危
害安全罪與傷害罪間,有危險行為與實害行為之吸收關係,
應認對被告僅論以傷害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自應為傷害
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雙方係在友人住處發生口角,
而後被告對其辱罵三字經等情。經查,上開住處並非公開場
所,且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應不符合「公然」之
要件,而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犯行。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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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