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615號
KSDM,113,審金訴,615,202502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品萱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
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或提款
轉交他人,可能係與他人以分工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倘將所收取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該
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其表兄許
嘉升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
○○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4時20分前某日時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炸雞店內,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許嘉升
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許曉燕」、「林喆」、「劉明凱」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前於111年9月21日14時25分許
前之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適丙○○瀏覽
該則訊息,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加入LINE好友後,該
成員即陸續向丙○○謊稱佯稱下載【NCTEX Trade】APP,可進
行比特幣交易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
日1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吳韶偉(警
方另行偵辦)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1層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11
時16分許,自前開吳韶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款項,再轉帳10
0萬135元至本案台新帳戶(第2層帳戶),丁○○於同日11時2
2分許,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之轉帳功能,
將前開詐欺款項100萬135元之其中100萬元,轉匯至徐嘉澤
(另行簽分偵辦)所使用之其女兒蕭○宸(未成年)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3層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再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渠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渠等犯罪所得
。嗣丙○○發現受騙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跨行
匯款回條聯、基隆二信存摺交易明細、【NCTEX Trade】app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
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蕭○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9
、5038、5594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
又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亦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
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為,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
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
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
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本案犯行,與許嘉升、「許曉燕」、「林喆」、「劉
明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8月2
日起施行,如前說明。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而於偵查時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
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
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㈥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
錢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害,所為
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
為提領車手,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
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丙
○○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12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已層層轉匯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 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