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887號
KSDM,113,審金訴,188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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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瑋


張堯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堯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洪崇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許德豪」)、張堯智
別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5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海C」、綽號「小張」及其
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洪崇瑋擔任面交車手,張
堯智則擔任司機。洪崇瑋張堯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陳欣舒」
於113年7月10日起,向陳嘉惠佯稱可透過虛假投資APP「新
騏」投資股票,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然若欲出金,須先
繳納金管會罰款云云,致陳嘉惠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北門公園內交付新臺幣(下同)73
萬元款項,洪崇瑋張堯智則依「銀海C」指示,由張堯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崇瑋,於113年7
月23日13時20分許抵達北門公園,洪崇瑋遂步行進入公園,
表示為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騏公司)專員,向陳
嘉惠收取現金73萬元,並交付收據予陳嘉惠,其後由張堯智
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洪崇瑋離開現場,並跟隨「銀海C」指定
之車輛行駛,洪崇瑋再依指示將所收贓款丟置在某車輛後座
,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嗣陳嘉惠發現遭
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崇瑋張堯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瑋張堯智2人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39、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新騏公司收據、工作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
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洪崇瑋張堯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
告2人,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2人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2人與「銀海C」、「小張」、「陳欣舒」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與實際
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洪崇瑋張堯智於本案偵查中均未經到案陳述,然於
本院審判中始終自白坦承犯行,應寬認被告2人符合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
卷第41、4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就本案犯罪事實,應寬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本應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2人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有意願給付部分金額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等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 得(見本院卷第42、42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 告2人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 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洪崇瑋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 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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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