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鏡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72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鏡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紙
、「信昌投資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鏡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路遙知馬
力」、「信昌營業員」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
13年3月12日前某日起,由「信昌營業員」傳送投資訊息予
陳效寧,對陳效寧佯稱:儲值現金進入信昌投資APP可以操
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效寧陷於錯誤,而備妥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現金,孫鏡豐即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先於不
詳時、地,列印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信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含偽造之「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1紙之私文書、「信昌投資
工作證」1張之特種文書後,於113年3月12日13時26分許,
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地址詳卷)之陳效寧住處,向陳
效寧出示上開偽造之「信昌投資工作證」而行使,及交付陳
效寧上開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而行使,並向陳效寧收取詐欺款項200萬元,足
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鏡豐再依指示將贓
款轉交予上游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嗣陳效寧查覺有異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效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孫鏡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效
寧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記錄、偽造之信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信昌投資工作證
之照片、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本案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
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及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將該憑證交付與
告訴人,用以表示被告代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
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
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書核犯欄雖未記載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信昌投資工作證之
事實,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被告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此部分
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攻擊
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信昌
投資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路遙知馬力」、「信昌營業員」
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查被告本案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
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於取款後轉
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
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高達200萬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行使之偽造「信昌投資工作證」1張、偽造「信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均係被 告本案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文 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 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 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 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 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 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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