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偽造工作證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奕雄與黃宏裕(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伍志文(所涉詐欺
等案件,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分別
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佳欣
」、「小懶蟲」、「路遙知馬力」、「路景」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黃奕雄與暱稱
「李佳欣」、「小懶蟲」、「路遙知馬力」、「路景」等人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許芷惠」與
簡佑存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裕杰投資軟體註冊帳號投資買
賣股票獲利云云,致簡佑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嗣黃奕雄即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路景」之指示,於113年1月31日稍前之某
時許,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
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杰投資公司)」收據及「裕杰投資」工作證各1張後,於113
年1月31日某時許,前往簡存佑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地
址詳卷),並配掛上開偽造「裕杰投資」工作證1張,佯裝其
為「裕杰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之名義,以取信於簡佑存,復
將上開偽造「裕杰投資公司」收據1張交予簡佑存收執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裕杰投資公司」及簡存佑,簡佑存因而
交付現金70萬元予黃奕雄而詐欺得逞後;黃奕雄隨即依暱稱
「路景」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某公園,將其所
取得之詐騙贓款70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簡存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並
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黃奕雄所交付之偽造「裕杰投資公
司」收據1張予員警查扣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佑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奕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17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偵卷第59頁;審金訴
卷第81、83、91、95、235、239、24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簡佑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見警卷第39頁正
面至第40頁正面、第41、42頁;偵卷第58至60頁)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卷第43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見警卷第47頁正面及背面、第76、77頁)、告訴人所提出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投資網頁擷圖畫
面(見警卷第67至69頁、第72至74頁)、被告所配戴之偽造
工作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4頁)、告訴人提出被告所交付之
偽造「裕杰投資公司」收據影本1張(見警卷第50頁)、被
告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4至26頁)在
卷可稽;復有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裕杰投
資公司」收據1張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
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路景」之
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路景」之成
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
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
,至少尚有指示其前往收款之暱稱「路景」之成年人及前來
向被告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
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裕杰投資」工作證
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裕杰投資
」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該張偽造「裕
杰投資」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裕杰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等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81頁);則參
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裕杰投資」工
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裕杰
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超
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裕杰投資公司」收據1張,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其復交付該張偽造「裕杰投
資公司」收據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代表「裕杰投資公司」
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
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足生損害於「
裕杰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
告本案所犯,漏未論及其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等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犯與本案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
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79、89、233
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裕杰投資公司」收據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
開偽造收據之經辦人」欄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之數量」
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1枚,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
電子檔案後,復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路景」及其等
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在案,
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
,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從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而被告將其
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實際上
並未收到任何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審金訴卷第81、24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
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
題;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取財犯行,則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
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
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
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
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
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
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
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及尚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23
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70 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 案遭詐騙之款項7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轉 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 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 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 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除其所獲取報酬之 其餘詐騙贓款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 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 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提出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裕杰投資公司」收據1張交予告訴人收執等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81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交付之偽 造「裕杰投資公司」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 正面至第45頁正面、第50頁);堪認該張偽造「裕杰投資公 司」收據,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該張偽造收 據上所偽造之印文1枚,已因該等偽造收據業經宣告沒收, 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
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⒉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裕杰投資」工作證1張,係被告 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製作後,由被告支配管領, 並於其向本案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以資證 明其為「裕杰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用以取信告訴人等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業如上述;由此可認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裕杰投資」工作證,核屬供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 案,然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張偽造工作證業已滅失或 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偽造「裕杰投資公司」收據 共2張,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其他不詳成員及同案被告伍 志文前來向告訴人收款時,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乙情,業 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正 面);然依本案現存案卷資料,並查無證據證明足資認定與 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有關,復非為被告所支配 持有,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述明。 ㈣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已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該支 手機,為被告所有,而該手機已經另案扣押一節,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83、241頁);是以,可 認該支手機,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支手機 已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執沒字第1154號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雲林地院113年度訴 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書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見審金訴卷第243至252頁),故本院認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附予述明。
五、至同案被告黃宏裕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及供同案被告黃 宏裕惟本案犯罪所用經扣押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亦 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另同案被告伍志文被訴詐 欺等案件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均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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