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妘
選任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劉家妘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代不詳之人收取
、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犯行,亦會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
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罪,並於
被害人遭詐騙交付款項後,再由其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以
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魏約翰」、
「威廉姆斯」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
3年3月間某日,向單翠珍佯稱急需款項購買機票及償還債務云云
,致單翠珍陷於錯誤,劉家妘乃依「魏約翰」指示於113年6月6
日上午8時前往高雄火車站,向單翠珍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款項,然因單翠珍之女高靈風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待交付
款項之際,劉家妘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亦未生
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扣得劉家妘所持用與「魏約
翰」、單翠珍聯繫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家妘固坦承有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
等情,而坦承普通詐欺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惟矢口
否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要件,辯稱:伊
不知道「魏約翰」、「威廉姆斯」是否為同一人云云。經查
:
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除「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要
件予以否認,其餘部分均坦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58頁、第1
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單翠珍所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
第9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1頁至第7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7頁、第87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自架設機房、透過網路或電話
實行詐騙、車手面交收款、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
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
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
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
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
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
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且對於
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查被告供
稱:伊係受「魏約翰」之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魏
約翰」有告訴伊,如果告訴人有投資土耳其的公司,「威廉
」可以得到一些利益,伊曾勸告訴人離開「威廉」,告訴人
曾提及「威廉」會向其索要款項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
;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且觀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中,被告表示「我朋友說這是一家合法的投資公司,可能『
威廉』也知道,所以要您投資」、「他並不認識威廉,都是
透過公司知道『威廉』這個人的」、「您昨天在高雄幫我照的
照片傳給『威廉』,請收回,我不想讓我的照片留在他的line
裡」、「您跟『威廉』不可能有任何結果,因為他只要錢,不
要相信他的話」等語,及被告與「魏約翰」之對話紀錄中,
被告提及「可是『威廉』跟單小姐說他要錢,何必匯入公司錢
包?」、「因為她答應『威廉』了」、「有一次是男士跟她碰
面,被抓,有一次是去她家,是女士,也被抓」、「你的情
況跟『威廉』不一樣」、「但是收錢的人被抓是有罪的」、「
我們的對話只有我們倆知道,好嗎」、「而且『威廉』還同時
交其他女人,拿單小姐的錢養別的女人」、「她自己也知道
,可是願意被『威廉』騙」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41頁至第73頁),足見被告所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
人,不僅只有「魏約翰」一人而已,客觀上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除被告外,尚有聯繫被害人施以詐術之「威廉」
及指示被告收取款項「魏約翰」,顯已達三人以上,且觀以
上開對話脈絡,被告主觀上亦明確認知「魏約翰」、「威廉
」為不同人,而認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是被告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
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然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對於各別係
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
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從而,被告
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
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魏約翰」、「威廉姆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之女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應論
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並斟以告訴人實際上未因被告犯行受有財產損害,
暨審酌被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終能坦承普通詐欺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 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 次,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 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告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屬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