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牧野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4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牧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牧野於民國113年5月4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為「萬」等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陳
牧野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朱音」於
113年1月31日起,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邀約陳效寧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陳效寧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款項
之時間、地點及金額。陳牧野即依詐欺集團成員「萬」指示
,在位於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其上含「信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印文各1枚)、偽
造之「信昌投資工作證(姓名:陳文彩)」1紙。嗣陳牧野
偽裝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於113年5月9日10
時1分至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博瑞
門市),向陳效寧出示偽造之信昌投資工作證,並在偽造之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
持詐欺集團交付之偽造「陳文彩」印章蓋用印文並偽簽「陳
文彩」署名各1枚後,交付陳效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陳文彩」、「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陳效寧收取新
臺幣(下同)437萬元,嗣經埋伏員警見狀即將陳牧野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效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牧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效
寧證述相符,並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被告手
機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檔案截圖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所
示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
,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上開文書
上偽造「陳文彩」之署名及印文後,將之交付與告訴人,用
以表示「陳文彩」代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
之意,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彩」
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按被告本件所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犯行,詐欺集團成員雖已
著手實施詐騙行為,然因告訴人已查覺有異而與警方合作,
並將被告當場逮捕,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自應屬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及給予被告、辯護
人表示意見及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
訴書論罪法條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尚有誤會,已經本院說明如
前,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辯
護人表示意見、攻擊防禦之機會,且此部分僅有未遂、既遂
之別,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
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⒋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信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信昌投資」工作證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萬」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訴人與員警合
作而無交付現金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
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⒋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無
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
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
害,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年紀尚輕,且本
次犯行幸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復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
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自113年12月15日起每月分期賠償告訴
人,經告訴人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年度
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惟於114年1月
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經辯護人為被告稱:已與告訴人溝通
改自114年2月15日起開始分期給付等語,而經本院於114年2
月17日電聯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目前仍未收到調解賠償金額
,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提出已給付調解金額之相關證明單據
,是尚難認被告確有依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
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未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迄今均未依 約履行調解賠償金額,此已說明如前,此外被告尚有其他詐 欺案件正在偵查中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 量被告本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亦危害社會大眾 對金融交易秩序之信賴,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 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 告緩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告訴人交付與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後,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另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係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用以蓋印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所用等語,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 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 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 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2 信昌投資工作證1張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私章(陳文彩)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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