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404號
KSDM,113,審訴,40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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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信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賴信菘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原所長」、李宗蔚(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楊寬澤」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賴信菘擔任監控
車手、收水等工作。賴信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LINE投資群組,向賴柏榕
佯稱:使用APP投資股票須先儲值云云,致賴柏榕陷於錯誤
,依指示交付款項。嗣賴柏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
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7月29日19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統崙門市)面交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賴信菘則依「楊寬澤」之指示,在附近監控
面交車手李宗蔚收款過程並等待收水。待李宗蔚賴柏榕
觸之際,即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以致本件詐欺犯行未遂
,並見賴信菘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得其身分,後經李宗蔚
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賴信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39、4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宗蔚、證人即被
害人賴柏榕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被害人提供之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經辦人:李宗蔚)、合作協議書、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奧利
給」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宗蔚、「大原所長」、「楊寬澤」及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
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尚未獲取財物,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並無犯罪所
得(見本院卷第35、4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收水等工作,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 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 ,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查本件另案被告李宗蔚尚未取得詐欺贓款即為警查獲,是本 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35、41頁),自無犯罪所得,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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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