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390號
KSDM,113,審訴,39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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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良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33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良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潘國良於民國109年間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下稱高雄市刑大)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知悉使
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下稱警政
知識聯網系統)查詢資料時,應以執行員警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所需資料為限,並應確實登輸實際查詢用途,且藉由該系
統所查得之戶役政、刑案前科資訊及照片等資料,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及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需具有特定的目的並符合法定之要件始得蒐集、利用
,並應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洩漏,卻僅因其國中同學魏靖瑜
案外人齊自謙有債務糾紛,而請託其查詢齊自謙之個人資料
,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明知查詢齊自謙之個人資料非屬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仍於109年10月16日19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刑大辦公室,利用公務電
腦,以其所申設之帳號「QHWT2WS8(起訴書誤載為QHWT2WS
)」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後,即在「用途」欄輸入「偵辦
刑事案件」之不實查詢用途電磁紀錄,利用該系統所屬之「
即時相片比對APP(OV)」、「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
)」、「刑案資訊系統(CF)」、「車籍資訊(TA2)」、
「e化查捕逃犯(E827)」、「e化失蹤人口(E823)」輸入
齊自謙之身分證字號A129***961號(詳卷),藉此查得並蒐
集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齊自謙刑案前科等個人資料,並
將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於警政知識聯網系統之主機
記憶體,隨後再將其蒐集之齊自謙前開個人資料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魏靖瑜,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洩漏性質上屬國
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齊自謙前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齊自
謙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潘國良明知刑事案件之查緝對象及查緝時間,屬偵查不公開
之範疇,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竟基於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9年12月2日10
時4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高雄市刑大當日將對「陳柏
豪」進行查緝之資訊告知魏靖瑜,而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國良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魏靖瑜齊自謙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齊自謙之前案資料、被告與證人魏靖瑜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申設警政知識聯網系統帳號「QHWT2WS8」查詢歷程、陳柏
豪涉嫌毒品之警卷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
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重
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為
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律
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又刑法上所
稱之準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使用文字、記號或
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祇要其內容
表示一定之思想或意思表示,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
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
成名義人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
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
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
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
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
,均屬應秘密之資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所屬其他查詢系統要求使用者需登
載查詢用途,寓有限定查詢用途並留存紀錄供日後查核之意
,用以確保並落實公務機關利用資料庫之個人資料應符合法
定事由,不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規範意旨,而使用
者所填載之查詢用途,即係依所填載之用途使用該系統之意
思表示,該查詢用途欄之填載並非不具重要法律意義,該等
電磁紀錄依規定復應留存以供督考稽核,屬能持久且可證明
該使用紀錄之重要事實,亦得藉輸入之帳號與密碼辨識使用
者即填載查詢用途之名義人。被告於案發時既為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高雄市刑大偵查佐,且其於事實一所示時、地以其
受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下轄之其他查詢
系統後,在「用途」欄所輸入「偵辦刑事案件」之不實查詢
用途電磁紀錄,復具有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
而與準公文書之定義相符,被告並因此取得性質上屬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齊自謙前開個人資料而加以洩漏予他人。是核被
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之秘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如事實一
所示非法蒐集被害人齊自謙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
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此部分並應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一、
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辯護人雖具狀主張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從警表現優異,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依卷內證據未見被
告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方為本案犯行,且觀諸本案犯
罪情節,尚難認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法定刑度有何過苛之情事
,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理應知
悉公私分明並依法蒐集、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且對職權上
應保守秘密之資料,亦應恪守保密義務,卻僅因友人請託即
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他人個人資料之機會,以登輸不實查詢
用途之方式非法蒐集、利用他人應秘密之個人資料,並先後
兩次以上開方式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而使人民對公權力之
信任產生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2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 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頗見悔意,且係因被害人齊自謙在監執行並具狀表 示不願到庭(院卷第79頁),方致被告未能與其調解,是此 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受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且考量其因守法觀 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期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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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