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達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5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達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
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刪除「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第6行「建築物」更正為「附連圍繞之土地」;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達元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尚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並該當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惟依卷內事證,可見被告係侵入附件所
示營區,而非侵入該營區內之建築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構成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容有未洽;且起訴事實既未
敘明被告有何以動力交通工具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等
節,而遍觀全卷,亦僅見被告係單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侵入
附件所示營區,別無以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於附件所示公務
員之行為,則經參酌刑法第135條之修法意旨,難認被告所
為與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相符,然此僅為加
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侵害法益雖屬有別,但具有時間
、地點局部同一之重合關係,應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軍事營區非一般人
得隨意進入,而營區內身穿軍服之軍人為執行軍事職務中之
公務員,仍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侵入營區,並持鋸子對在場
執行職務之軍人揮舞,藐視國家公權力執行之程度非微,本
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
被告自陳患有精神疾病、於本院審判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85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業經其於偵查時自承在卷(偵 卷第82頁),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復經本院 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47號 被 告 王達元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達元明知軍事營區依法應經申請或依正當流程填寫資料後 始得進出,並非一般人得隨意進入,而營區內身穿軍服之軍 人為執行軍事職務中之公務員,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攜帶兇器而犯 妨害公務、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8 日16時11分許,未經申請且未依正當流程或經陸軍步兵訓練 指揮部金湯營區(下稱金湯營區)入口值勤士兵同意,無故 騎乘本案機車,侵入金湯營區,並於受金湯營區連長林峻毅 、士官長易起宏及其餘在場軍士、兵要求停車、壓制時,以 辱罵(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揮舞鋸子等強暴方式 ,妨害上開公務員執行控管進入金湯營區人員之職務。二、案經林峻毅、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達元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騎乘本案機車,未經申請或依程序登記,即行攜帶鋸子侵入金湯營區,並於遭受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林峻毅等人壓制時,有口出穢言、舉起鋸子等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峻毅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同上欄之事實。 3 證人易起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同編號1待證事實。 4 證人即金湯營區勤教營第三連上士班長邱于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同編號1待證事實。 5 證人即金湯營區勤教營第三連下士副班長黃祥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騎乘本案機車,未經申請或允許,侵入金湯營區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軍警衛勤務教範、衛哨兵輪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同編號1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2款、第1項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攜帶兇器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攜帶兇器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罪嫌處斷。扣案之鋸子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