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596號
KSDM,113,審易,259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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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宏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3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志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志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橋頭地院
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先前
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
顯見其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
,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檢察官同已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見附件起訴書所載、本院卷第130頁),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造成告訴人
夏妍心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犯罪之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所生損害同非輕微,更迄本案
判決時止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意。又除前
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公共危
險及其餘竊盜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為國小畢業,入監
前從事粗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130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於本案犯行主文項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螺絲起子,固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 但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 值,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從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 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33號  被   告 葉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3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時,見夏妍心經營、放置在 該處之兌幣機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破壞上開機台之鎖頭後,取放置於上開機台零錢箱內之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現金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現 金花用殆盡。嗣因夏妍心發覺財物遭竊,始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妍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零錢箱鎖並竊取1萬5,000元現金後,將之花用殆盡。 2 證人即告訴人夏妍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零錢箱鎖並竊取1萬5,000元現金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暨截圖4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零錢箱鎖並竊取1萬5,000元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 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甫於112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有該刑事裁定、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 再為包含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 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所竊得1萬5,0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 案或發還予當事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要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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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