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0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冠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之「基於竊盜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第2行之「正義
路224巷內」更正為「義勇路27巷10號前」、第3行第18字後
補充「未扣案」;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冠鋒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
,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顯見其一再為類似
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
,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檢察官同已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見本院卷第93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蔡鐘緯之損失與不便,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目的與手段均非
可取。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傷害、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於審理期間表明
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始未能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憑,仍可見被告彌補損失之誠意,
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更已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已有
減輕,暨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粗工,無人需扶養、家
境勉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
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用以犯本案使用之尖嘴鉗,固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但 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 ,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從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 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竊取之電瓶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已尋回發還被 害人,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06號 被 告 吳冠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日3時16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224巷內,持 金屬製成、質地堅硬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將蔡鐘 緯所有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價值 新臺幣(下同)1,800元】拆卸下來而攜離上址。嗣因蔡鐘 緯發現電瓶遭竊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 ,始悉全情。
二、案經蔡鐘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鋒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鐘緯於警詢時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所有之電瓶確實有遭竊,且案發後為警緝獲被告並扣得電瓶且已發還予告訴人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冠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