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4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
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政樑於民國113年3月1日18時46分許,過失傷害
告訴人朱芳輝部分之犯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但被
告與告訴人業於起訴後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9月25日
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本院同年12月30日
行準備程序時,漏未排除此部分犯嫌,誤將此部分犯嫌一併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即應撤銷該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