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885號
KSDM,113,審交易,88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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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周鴻逸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22時4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
區五福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五福二路2號左轉迴車
時,本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李○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法定代理人李光華獨立告
訴)騎乘自行車沿五福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受有前胸挫傷併紅7x3
公分、右大腿紅7x7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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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