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名
王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21號),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翔名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正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翔名、王正雄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5行「王正雄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腦及顱骨骨
折、顏面骨折、顏面骨折併挫擦傷及撕裂傷經縫合、肢體及
胸腹多處挫擦傷、右第五指撕裂傷經縫合之傷害。」,應補
充為「王正雄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腦及顱骨骨折
、顏面骨折、顏面骨折併挫擦傷及撕裂傷經縫合、肢體及胸
腹多處挫擦傷、右第五指撕裂傷經縫合及左側眼水晶體移位
之傷害。經同日送醫急診並作雙側眼底骨重建手術治療後,
其左眼可辨識手動視力距離為1公尺(小於0.02),已達嚴
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證據部分補充「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暨檢送王正雄之病
歷資料影本、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13年12月11日回函、被告楊翔名、王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
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有所
明定。查被告楊翔名、王正雄分別未考領、有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2份在卷可佐,然依其等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楊翔名竟疏未注意逆向行
駛,被告王正雄亦疏未注意逆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道
路,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等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
明。此外,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王正雄:逆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
斜穿道路,同為肇事原因。楊翔名:逆向行駛,同為肇事原
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警卷第29至30
頁)在卷可參,是上開鑑定委員會關於被告楊翔名、王正雄
2人就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亦同本院前揭認定,
被告楊翔名、王正雄2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分別有上
開之疏失甚明。又被告王正雄、楊翔名2人確因本案交通事
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傷害,皆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楊翔名、王正雄2人所受之傷害、重傷害結果與彼此之過失
行為間,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王正雄因
被告楊翔名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上開之傷害,經治療後,
左眼可辨識手動視距離為1公尺(小於0.02),其左眼已達
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2月11日回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3頁),足認告訴人王正雄所受之傷害已達難治
之傷害,屬於重傷害之結果無訛。
㈢綜上,足認被告楊翔名、王正雄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翔名、王正雄2人犯行
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翔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被告王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楊翔名駕車過失致告訴人王正雄
受傷部分,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
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相關
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楊翔名因無照駕車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
規制,且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
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
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重傷
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楊翔名、王正雄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均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本件被告楊翔名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翔名、王正雄騎車均
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王
正雄、楊翔名分別受有上開重傷害及傷害,均應予非難;惟
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雙方雖均有調
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至今未能成
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量
被告2人之違規情節、雙方所受傷勢,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1號 被 告 楊翔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正雄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翔名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於民國112年8月3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輛應依照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沿高雄 市鼓山區鼓山三路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行至鼓 山三路與青泉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有王正雄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鼓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鼓山三 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翔名受有右側手腕骨骨折脫位 併角度受限之永久性傷害、右側橈骨骨折、右側膝關節前十 字韌帶損傷之傷害,王正雄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 腦及顱骨骨折、顏面骨折、顏面骨折併挫擦傷及撕裂傷經縫 合、肢體及胸腹多處挫擦傷、右第五指撕裂傷經縫合之傷害 。嗣楊翔名、王正雄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在 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楊翔名、王正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翔名、王正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翔名、王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3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楊翔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被告楊翔名逆向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被告王正雄逆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道路,同為肇事原因,是被告2人對於彼此之受傷確有過失。 5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楊翔名、王正雄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楊翔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 害罪嫌。核被告王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楊翔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