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3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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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建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3年5月8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慢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河堤路1段202號前,本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
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
、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而當
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在無起駛、轉彎或停車之情形下,貿然跨越快慢
道分隔線而行駛於慢車道上;適其同向後方有告訴人嚴浩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至河
堤路1段202號前,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被告駕駛之甲車
減速,告訴人見狀隨之煞車,致乙車失控摔車倒地,受有右
手手腕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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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