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204號
KSDM,113,審交易,1204,202502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于家鑌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1時56
分許,駕駛8212-T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
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安發347號燈桿
處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
右前方由黃金茂騎乘並附載杜金蓮之NQB-9033號機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金茂杜金蓮2人人車倒地,黃金茂
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杜金蓮則受有右側骨盆骨折
、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于家鑌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金茂杜金蓮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影片光碟。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黃金茂杜金蓮2人受傷,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因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
隔,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結果,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迄未能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害
;復衡以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情,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