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寶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寶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寶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情形下,率然駕駛自用小貨
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告
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00號 被 告 許寶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寶月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0時許起至翌日(12月1日)凌晨 0時2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00號熊麻吉卡拉OK店內飲用 啤酒6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 ,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三路及五福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寶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寶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