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28號
KSDM,113,侵訴,2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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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祥


義務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祥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何嘉祥透過INSTAGRAM(下稱IG)認識代號AC000-A111105號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何嘉祥於民
國111年5月2日與A女相約見面,適遇天雨,何嘉祥遂於同日
4時許,邀約A女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居
所躲雨。詎何嘉祥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內,
違背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
交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何嘉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否認該陳述之證
據能力(院卷第2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
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除上列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
卷第62頁、第268-269頁、第27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111年5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樓之居所與A女發生性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
犯行,辯稱:我詢問A女能不能發生關係,A女回答「嗯」,
這是雙方你情我願,我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等語。經查:
㈠、被告透過IG結識A女,於111年5月2日與A女相約見面,適遇天
雨,遂邀約A女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居所
躲雨;被告復於同日4時許,在上開居所內,有以其生殖器
插入A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6
1頁、第279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二卷第25-2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
月14日刑生字第111007493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7-40頁)
、被告與A女之IG私訊對話紀錄(偵二卷第37-49頁、院卷第
75-200頁)、臺南市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偵二卷末彌封資料袋第13-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卷第13頁)
、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23頁)、A女手繪
被告住處家具擺設圖(警卷第25頁)、被告住處外觀照片(
警卷第27頁)、被告使用之社群軟體(IG、FACEBOOK)帳號
頁面截圖(警卷第29頁)、111年5月2日、111年5月1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1頁)、被告到案照片(警卷第33
-37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二卷末彌封資料
袋第21-25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那天有下雨,我們去被告家避雨,我
們到被告家的時候大概是5月2日的凌晨了。我原本是先等雨
停就走,被告叫我先休息一下,我休息到一半,被告就對我
亂來。我當時在被告的床上休息,被告一開始不是在他床上
休息,是後來才跑來床上休息。我一開始在被告床上休息,
等我醒過來的時候,我看到被告在摸我的胸部,我有反抗他
,被告又摸我的下體,這時候都有隔著衣服,我就繼續反抗
,我有推他,後來被告就脫我的衣服,把自己的褲子脫掉,
被告在脫他自己褲子的時候,我有想要趁機逃跑,但是被告
又把我抓回來,被告就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下體裡面。事
發前被告沒有問我是否可以發生性行為,我也沒有同意。(
當時)我有推被告,還跟他說我不要,被告根本沒有理我就
繼續他的行為。發生關係之後,我就打電話給高雄的朋友來
載我,原本是說被告要載我回家的,但我不想讓他載了。(
我離開時)被告一開始沒有阻止我,後來我到樓下的時候,
他才跑出來跟我道歉侵犯我的事情,我沒有理他就打電話給
我朋友等語(偵二卷第25-28頁)。是證人A女證稱其於案發
當時已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為性交行為,且有推拒被告之舉
止,被告卻仍執意為之。
㈢、觀諸案發後被告與A女間之IG對話訊息紀錄,A女詢問被告「
所以你要怎麼處理」後,被告嗣有傳送「這件事是我搞出來
的對妳也造成傷害對阿姨也造成傷害」、「我不是那種欺負
完人還有在(再)欺負一次的人」、「我說過了該做的彌補
我還是會做絕不會逃避」、「妳記不記得妳曾經說過要我去
試探毛毛對妳的喜歡跟在乎是不是真心的 我只能說試探完
了對妳是真心的 我只能說我自己用錯方法 不但給妳造成
極大傷害 我說這些不是為了要博取同情還是什麼的 該走
的流程我還是會走」等語(偵二卷第37-49頁)。倘被告與A
女於111年5月2日確係合意性交,被告主觀上認知雙方確是
你情我願,被告嗣後面對A女對其質以要如何處理之時,實
不可能全無反駁言詞,反倒在訊息中再三稱自己對A女造成
傷害、不會再次欺負A女、會彌補A女、自己用錯方法等語,
故可佐證A女前揭證稱被告於案發時係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
行為之證詞可以採信。
㈣、再依卷附A女111年5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示(警卷
第21-23頁),可見A女於111年5月2日10時許即案發當日不
久後,就立刻至派出所報案並指認被告本件犯行。被告於偵
查中亦陳稱:(A女)她那時候問我說找完她朋友後要去哪
裡,我問她要不要來我家,她說隨便,而且我們那個時候找
完A女(的)朋友已經是5月2日凌晨3點多,她說她這樣回去
太早了,叫我早上6點多再載她回去,我們大概5月2日凌晨3
點半快4點到我住處;發生關係後,她有停留1至2小時,(
後來)她請她朋友開車載她離開等語(偵二卷第19-22頁)
,此核與A女上開證稱原本是被告要載其返家,但案發後不
想再讓被告載送,係由另名友人載送乙節相符。顯見A女於
案發後確實變更其原先安排,不再有意願由被告送其返家,
益徵2人間之相處在當日有發生變故,致A女已無意願與被告
有更多實際接觸,可補強A女前揭所證屬實。 
二、辯護人另以:㈠A女於警詢時未指述其有試圖逃離現場之情形
,A女於警詢時自陳並無受傷,無診斷證明書顯示A女受有任
何外傷,顯見A女陳述其有加以抗拒,被告將其抓回去乙節
與事證不符;㈡被告房間是分租雅房,A女只要呼喊極可能驚
動其他房客,案發後A女與被告一同下樓,未立即報警或向
友人投訴,以維自身權益,反應與一般常情有違;㈢A女是基
於怕來不及開店會被老闆罵,始由其朋友開車載其回臺南,
非事發後不願再由被告載送;㈣證人林逸弘證述事發後A女陳
述在被告家中有發生性關係時,沒有特別的情緒反應,性格
感覺沒有差別,且A女案發後仍持續與被告以IG交談,迥異
於一般性侵被害人面對加害人之反應,難以A女片面指述,
遽認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等語(院卷第69-72頁、第288頁
),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查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關於被告對其性侵犯之過程及情節(警卷第15-19頁、偵二卷第25-28頁),前後大致相符,尚無明顯或重大出入及矛盾,辯護人無從單以A女警詢時之證述,彈劾A女偵訊結證之真實性。
㈡、行為人為抓握或性交行為時,因施力方式、強度不同,或性
交對象推拒阻力之大小差異,不必然會造成性交對象之身體
外傷,是不能以性交對象無明顯身體外傷,即遽認該次性交
必無違反對方之意願。況強求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時必須反
抗成傷,實落入「完美被害人」之假想迷思,有悖於「消除
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及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保
障性自主決定權之旨。又本件案發時間係在一般人仍在歇憩
之凌晨,且地點是在A女不熟悉之被告住處,實難期待A女可
認知其一旦發出聲響,周遭必定會有其他陌生人願來前來襄
助,從而竭力大聲呼救。且A女於案發當日10時許,即離開
被告高雄住處不久後,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案
,並無辯護人所辯稱A女未向員警求助以維自身權益等與一
般常情有違之舉止。
㈢、辯護人雖辯稱案發當日A女是基於怕來不及開店會被老闆罵,
始由其朋友開車載其回臺南,非事發後不願再由被告載送之
辯解,但此實乃被告於偵查中自己提出之辯詞(偵二卷第21
頁),況承前所述,此載送安排與A女及被告當日原先之計
畫已顯有不同。而A女於案發後雖仍與被告有互有IG訊息往
來,惟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侵害後,因出於既有環境限制
、與加害者本身之關係、自身需求考量等因素,未能全然切
斷與加害人之互動或連結,而仍與加害人保有往來、聯繫之
情形,所在多有,尚無以被害人於遭性侵害後,仍與加害人
有所互動或交流,遽認加害人未有性侵害之情。再查,案發
後被告於IG中傳送:「要先去西子灣」、「你那個哥哥不是
也會去嗎哈哈」予A女,A女回覆:「嗯」、「沒有吧」、「
我沒聽他說要去」,被告再稱:「只有我跟妳?」,A女即
回以:「當然不可能」等語(院卷第189頁),足見A女案發
後縱仍有與被告傳送訊息,但並無意願再與被告單獨相處碰
面。至證人林逸弘雖證稱:A女在陳述這件事情時,情緒反
應算普通,沒有特別的情緒反應,這件事情發生後,A女的
性格稍微有點變化,感覺幾乎沒有差別等語(偵二卷第71頁
)。然被害人面對創傷或壓力事件之情緒反應本不完全相同
,且與不同談話對象交談時,因雙方情誼深淺程度或談話對
象可給予關懷能力等因素,亦可能展現不同之情緒反應,又
陳述者在談話時是否有表現外顯之情緒反應,實亦涉及聆聽
者之覺察能力,故均難以此更易本院前揭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無
視A女之性自主意願,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侵害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又未能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公開揭露,詳參院卷第287頁),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873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25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 院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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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