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186號
KSDM,113,交簡上,18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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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素眞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1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3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高素眞(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
上卷第6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簡上卷第103、104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尤陳美鳳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
為而身心受創,然被告於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容
有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本案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應謹慎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
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所載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
未領有駕駛執照、亦未戴安全帽及其所受傷勢之程度非屬輕
微,而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
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
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
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上訴意旨所
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各節,
原審均於量刑時納入審酌,並無漏未斟酌、考量情形。從而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被告姓名「高素真」均更正為「高 素」、第5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證據部 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素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3頁),對於上開規 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案 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尤陳美鳳因本案 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3頁),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 警卷第33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 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 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所載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於案 發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亦未戴安全帽(見他卷第95頁)及 其所受傷勢之程度非屬輕微,而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調解, 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見偵卷第 25頁),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3號  被   告 高素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素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正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輔仁路交岔路口,欲左 轉輔仁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 適有尤陳美鳳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大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 上開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尤陳美鳳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臉部外傷、臉部磨擦傷等傷害。高素真則於車禍發生 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 而受裁判。
二、案經尤陳美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素真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尤陳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
(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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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