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沅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沅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駕籍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周沅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
成累犯,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說明
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足見被告不知悔改,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酒駕案件執行完畢4年多,竟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
,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
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
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有酒後
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
47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
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68號 被 告 周沅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沅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12月9日23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1的3樓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0) 日15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散酒氣,並於同日15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沅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且其於前案所犯罪質核與本案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對 被告而言難收成效,亦凸顯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論以 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