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794號
KSDM,113,交簡,279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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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啟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啟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發現其身有酒味」補充更正為「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對面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
場處理」;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啟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33頁)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
其駕車自摔倒地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
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
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
,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
上路,並自摔倒地致生實害,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
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輕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2號  被   告 連啟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啟堯於民國113年12月5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劉公館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與同盟 二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 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3時3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連啟堯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啟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 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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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