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783號
KSDM,113,交簡,278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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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永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5時26分許,騎乘737-MTL號機
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
國路三段與青年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超車時亦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前方劉
宛璇騎乘之795-TGG號機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劉宛璇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詎陳振永肇事後,既
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陳振永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宛璇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
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
時救護之時機,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行為實有不該;且被
告前有過失傷害之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可查,顯見被告未能更謹慎為道路駕駛行為。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其過
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
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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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