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730號
KSDM,113,交簡,273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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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續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豐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件
所示之交通事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就前開交通事故部分,業以新臺幣(
下同)3萬6000元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23頁),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19號  被   告 陳豐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澤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 號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2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適與賴玟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發生交通事故(未據告訴)而送醫,經警至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對陳豐澤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豐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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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