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566號
KSDM,113,交簡,256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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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佳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佳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BDP-1255」更
正為「RDP-1255」、第5至6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
良好」更正補充為「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柯佳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可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
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而
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陳弘凱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
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
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告訴人行經至無號誌之案發路口時,
以時速56公里超越該路段限速每小時30公里規定之速度,亦未
注意減速慢行,即駛入案發路口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
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
發生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減免損害賠
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
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
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
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
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
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
致未能成立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有本院電話紀
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92號  被   告 柯佳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佳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7日2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 大寮區翁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翁園路13巷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翁園路13巷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適有陳弘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標線(慢字) 指示減速慢行,竟以時速56公里超越該路段限速每小時30公里 規定之速度,沿翁園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因而 發生碰撞,致陳弘凱當場人車倒地,並滑行摔入邊溝,受有 左膝壓砸傷併大面積皮膚撕脫、深層肌肉撕裂、皮膚缺損約 12*6cm等傷害。嗣柯佳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陳弘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佳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弘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 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 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逕自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 其刑。至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另認告訴人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指示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同為本案 肇事原因,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 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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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