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傑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傑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補充「復於
同日3時3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韓傑安於警詢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40ng/mL、去甲基愷他命166
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
。是核被告韓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
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K盤1個(含刮卡),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 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24號
被 告 韓傑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傑安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14樓住處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113年5月23日 2時20分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3 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與鼎山街口處,韓傑安因 駕車行駛上人行道疑似欲撞上店家而為警攔查,經警目視發 現韓傑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有K他命盤(含刮卡)1 個,其主動交付前揭物品予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其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166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傑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 隊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 號代碼: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 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 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 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 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之濃為166n
g/mL,已高於100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