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0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秋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秋鳳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3日9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停車熄火欲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後
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
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
後方有無車輛經過,即貿然開啟左側前車門準備下車,適有
陳朱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路由
南往北駛至張秋鳳所駕車輛之左側,見張秋鳳突然開啟車門
閃避不及,與張秋鳳所駕車輛左側前車門發生碰撞,陳朱春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
肋骨骨折、右手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張秋鳳於事發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並有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
測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
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第31至55頁、
第59至6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停車後,駕駛人開啟車門,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
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已供稱其開
啟左前車門準備下車時,與告訴人右車身碰撞(見警卷第45
頁),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相符,堪認被告開啟車門前未注
意左後方行進中之車輛並禮讓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欲下車
,方導致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
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
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
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
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
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復無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
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並據被告與告訴
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
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先前因遭詐騙有
重大財產損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
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