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288號
KSDM,113,交簡,228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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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李德春受有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見偵卷第7頁),迄未與告訴人家屬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考量告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致生車
禍,應認係本案肇事主因,而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號
  被   告 楊文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婷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8時3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建德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70號前時,其理應注 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晴天、日間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由南往北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李 德春,致李德春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膝及左踝挫傷 之傷害。楊文婷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前來處理警員 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人。二、案經李德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德 春之代理人李明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9張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晴天、日間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 有過失甚明,另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人李 明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意旨雖 指被告所為導致被害人李德春於112年7月8日死亡,而認被 告所為亦涉有過失致死罪嫌。但查,本件車禍時間為111年1 2月15日,被害人死亡時間為112年7月8日,期間相隔6個月 以上將近7個月之久,且被害人於111年12月15日9時6分許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嗣於111年12月20日 出院,其之後死亡原因為肺炎、泌尿道感染、菌血症,死亡 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未報檢察官相驗),此有該院病歷及死 亡證明書在卷可佐,尚難認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告訴人李明智就此亦無意見,見113年5月7日 訊問筆錄),故被告過失致死罪嫌應有不足。然因此部分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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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