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隆興(冒名董峰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隆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姓名、年籍之更正
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係以「董峰修」(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
告,惟: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
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
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等資料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
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
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
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
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司法院釋字第43號
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經查:
被告董隆興於後述行為經警查獲後,固冒用其弟「董峰修
」之名義應訊,然於後述時間、地點,為後述行為,並受
檢警之相關調查採證者,確是其本人無訛,嗣已據被告另
為坦承,核證人董峰修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交簡卷第29
至32頁、第35至36頁;第33至344頁)。檢察官經審認後
,則已就被告之姓名、年籍為更正,並就被告所涉偽造文
書等案件另行訴究,有檢察官114年1月2日補充理由書、1
13年度偵字第372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交
簡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8頁)。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
原雖誤以「董峰修」為被告,為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然於其訴之本旨應無妨礙,本院自仍得對被告加以審判
,並將被告年籍資料更正如本判決當事人欄所示。
二、犯罪事實
董隆興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7至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
仁公園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與康和路
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然董隆興拒檢逃逸,經員警沿線
尾隨,而於113年9月17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德昌
路600巷內攔停並於同日21時52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並有: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㈢高雄
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
卷得資相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
;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應值非難;㈢本案幸未有肇事情形;㈣被告一度冒名應訊而
嗣予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