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4年度,10626號
TPPP,94,鑑,10626,200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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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26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一、案情摘要:
洪員前於苓雅分局偵查員任內,於93年12月 4日22時50分服 勤時,駕駛 K7-545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本市前鎮區○○○○ ○路口與林東京所騎乘 XZS-078號重型機車(後載林柏成) 發生交通事故,洪員未受傷,林東京骨折送醫治療,林柏成 則無明顯傷勢,有關交通事故部分已達成和解;洪員經實施 酒精含量測試,酒測值為每公升0.54毫克。二、刑事及行政責任:
(一)刑事責任:
洪員係於服勤時間酒後駕車肇事,經本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法辦,案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於93年 12 月21日確定在案。
(二)行政責任:
查「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23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略以,移送法辦人員,如經不起訴處分時,其服務機 關應視其案情,未經核定停職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時, 應詳審其行政責任,擬議陳報權責機關核辦,警察局爰擬 予洪員移付懲戒,並於94年7月4日函報內政部警政署,該 署以94年7月13日書函核復:「同意照辦」。三、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及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月4日函。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三)內政部警政署94年 7月13日警署人字第0940085759號書函 。
(四)本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書及相關筆錄、紀錄資料。 (五)93年12月5日和解書。
(六)本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七)本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組93年12月4日勤務分配表。



理 由
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已於94年9月5日送達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於該局苓雅分局偵查員任內,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93年12月4日晚22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K7-545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永豐路口時,與林東京所騎乘 XZS-078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林東京骨折送醫治療,被付懲戒人未受傷,事故後經處理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為每公升0.54毫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以被付懲戒人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已自白犯行,且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並撤回告訴,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 2541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書、詢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精濃度)測試觀察紀錄表、和解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梁 松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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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