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910號
KSDM,113,交簡,191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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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秋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另
補充不採信被告林秋騰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坦認其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林鴻珠發生
交通事故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過失,我剛出去時是綠燈,到路口中才變紅燈云云(
偵卷第3頁)。惟查:
 ㈠本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卷附事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欲通過路口
時,其行向之該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被告仍逕行闖越紅
燈,至騎行至過半路口時,該路口綠燈時相之右側來車駛至
後,被告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此有該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存卷可查(偵卷第61至63頁),是被告所辯顯與卷內事
證不符,無從採信。
 ㈡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自應知
悉前揭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69至73頁),足認被告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闖越
紅燈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爰參酌本件整體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
、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7號



  被   告 林秋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9 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六合路與民族 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林鴻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鴻珠當場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左側第7肋骨骨折、左膝鈍挫傷 、左側腰部鈍傷等傷害。林秋騰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 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二、案經林鴻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被告林秋騰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沒有過失,我出去時是綠燈,到路口中才變紅燈等語。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鴻珠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6張、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闖越紅燈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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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