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569號
KSDM,113,交簡,156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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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乃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乃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 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 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葉乃綱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有合格普通大貨車駕駛 執照(見本院卷第15頁),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 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1、4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應先暫停再開,即貿然駛入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堪 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再者,告訴人陳又立行 駛之車道於進入本案肇事路口前,路面亦繪有「停」標字,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併參以 告訴人陳又立於警詢中陳稱:我已經過去了,想說對方會禮 讓,我已經通過路口,無法任意煞停等語(見偵卷第8、10 頁),可知告訴人陳又立駕車行駛至肇事路口時,亦未遵守 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前行,致其乍見被告車輛時不及閃避 ,是告訴人陳又立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另本案經 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 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相互禮讓,同為肇事原因;告訴 人陳又立未依『停』標字指示相互禮讓,同為肇事原因」,此 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 過失責任。又告訴人陳又立、王○婷、王○茗3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5頁 ),則告訴人3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告訴人陳又立對於本案車禍之發 生雖與有過失,惟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 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 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陳又立固具狀聲請將前揭 行車鑑定意見送覆議等語,惟本案業已明確,前揭聲請證據 調查核無調查必要性,均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3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 3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陳又立就本案車禍發生亦同為 肇事原因,而被告與告訴人3人曾試行調解,惟告訴人主張 被告應負全責,致調解不成立(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53 頁),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具狀 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71號
  被   告 葉乃綱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乃綱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4日7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NC-7761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北賢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北昌三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 ,應暫停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遵守指示行車而貿然前行,適有陳又立騎乘車牌 號碼MZT-6885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即其女王○婷、其子 王○茗(分別為102年生、105年生,詳細年籍、姓名詳卷),沿北 昌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交岔 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依指示暫停再開,貿然通 過該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陳又立、王○婷、王○茗3人 當場人車倒地,陳又立因而受有上臂擦傷、膝部擦傷、小腿 擦傷、大腳趾擦及撕裂傷2公分及3公分、足部擦傷裂傷等傷 害,王○婷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王○茗則受 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葉乃綱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 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陳又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乃綱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又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 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王○婷、王 ○茗等3人均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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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