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76號
KSDM,112,金訴,57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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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8
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收。
申○○被訴如附表四部分,均無罪。
  事 實
申○○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長宏」、绰號「德哥」,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申○○涉犯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易字第161號判決確定),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乙○○(已歿,由本
院另諭知公訴不受理)提供不知情蔡侑恩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侑恩郵局帳戶)、乙○○名下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合庫銀行號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乙○○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帳戶予「陳長宏」。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以如本判決附表一「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
匯入何帳戶」所示之方式,詐騙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B○○等23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該等款項輾轉
匯至乙○○郵局帳戶、乙○○合庫銀行帳戶後,乙○○復依「陳長宏
之指示,除本判決附表一備註欄註明「非乙○○提領」外(詳下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分別提領如本判決附表一「金流」欄所
示之款項,並於109年11月18日、109年11月27日,在高雄市新興
區林森一路235巷,分別轉交新臺幣(下同)445萬元、180萬元
申○○,再由申○○轉交予不詳身分之「德哥」收取,以此等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申○○
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第15、25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三卷第
13、257頁),核與證人蔡侑恩於警詢時證述(警二卷第211
至2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
(他字卷第23至29、45至48、49至52、55至56、129至131頁
;偵二卷第89至91頁),並有如本判決附表一「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_乙○○(警二卷第9至12頁)、左營分
局勘察採證同意書_申○○(警一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_申○○(警
一卷第9至12頁)、 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55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儲字第1110239539號函暨附
件(偵一卷第127至14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1
1年8月11日合金九如字第11100008112號函暨檢附之新開戶
建檔登入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197至216頁)、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9年12月29日大昌營密字第10900051681
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警二卷第177至21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8日
合金總集字第1110022454號函暨附件(偵一卷第117頁)、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日營存字第11150078751號函暨附
件(偵一卷第119至125頁)、乙○○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警二卷第63至66頁)、乙○○交付款項給申○○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6張(警二卷第49至53頁)、申○○稱裝有現金之
紙袋交給暱稱「德哥」之人之照片(警一卷第17頁)、車號
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55頁)、乙○○臺灣
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合作金庫交易查詢(警二卷第67
至81頁)、乙○○Gmail信箱截圖畫面、郵件(警二卷第83至1
35頁)、乙○○警詢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跨行匯款申
請書(警二卷第59至61頁)、乙○○準備程序提出之對話紀錄
、診斷證明書(審金訴卷第449至50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乙○○指認申○○)(警二卷第43至47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蔡侑恩)(他字卷第41至44頁)、
109年12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至21頁)、109年1
2月24日員警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9-93頁)、臺灣銀行國內
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1月16日集中作字第112
01275401號函暨函附存摺存款歷史銘系批次查詢_壬○○(院
一卷第315至3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8722號函暨函附客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院一卷第353至363、365至369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17636號
函暨函附歷史交易明細表(院一卷第331至334頁)、 聯邦
商業銀行業務管理存匯集中作業科112年11月17日聯業管(集
)字第1121065145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
表(院一卷第335至34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2年1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8922號函暨函
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院一卷第345至351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元銀字第113000
8476號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基本資料(院三卷第129至1
3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室勘驗報告_乙○○扣
案iPhone 6+手機中乙○○、陳長宏LINE對話紀錄(院一卷第4
25至433頁;院二卷第3至873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_申○○(院三卷第177至186頁)
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
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是本案被告申○○向同案被告乙○○收取詐欺
贓款,詐欺獲取之財物雖達500萬元以上,然被告申○○行為
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此處罰規定,無從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又被告申○○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
自白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又被告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歷
經2次修正,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
月00日生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被告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查被告申○○就事實欄犯罪於偵查
中否認,於審判中始自白,故以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有減刑之適用)。
 ⑶綜上說明,本件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中間時法(11
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現行法(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就被告申○○如事實欄所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申○○就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申○○就上開犯行各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申○○與同案被告乙○○、「德哥」、「陳長宏」等成年詐欺成
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申○○
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23罪,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至公訴意旨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16之部分,雖漏載同案
被告乙○○提領之時間、金額為「109年11月18日11時17分許
,臨櫃自乙○○郵局帳戶提款10萬元」,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
申○○於該日向乙○○收取現金445萬元之事實,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所涉罪名相同而無
礙被告申○○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正值青壯,卻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
任收款車手,負責向同案被告乙○○收取贓款並持以上繳之分
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被害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然迄今仍未與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申○○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擔任依指示收款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
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取款之
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本
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斟酌被告申○○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情形及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見院三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
決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申○○所犯23罪
之犯罪時間相近、手法、侵害法益等關連性,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 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德哥」聯絡、同案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 陳長宏」所用之工具,經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院三卷第14頁),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室勘驗 報告_乙○○扣案iPhone 6+手機中乙○○、陳長宏LINE對話紀錄



(院一卷第425至433頁、院二卷第3至873頁)在卷可憑;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則均為同案被告乙○○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實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而查本案遭被告申○○隱匿之詐 欺贓款,均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德哥」,已不在被 告申○○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無從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⒉另就乙○○郵局帳戶、乙○○合庫銀行帳戶、乙○○臺灣銀行帳戶 及蔡侑恩郵局帳戶內尚未經提領、轉匯而遭圈存之款項,雖 曾經本院裁定扣押在案,有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6號裁定影 本存卷可參(警二卷第3至5頁)。然查,乙○○合庫銀行帳戶 現存餘額為0,並無圈存到款項,有本院114年2月5日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就乙○○郵 局帳戶、乙○○臺灣銀行帳戶、蔡侑恩郵局帳戶內經圈存止扣 之款項,金融機構得依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 發還,是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未提領款項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作業。
 ㈣犯罪所得
  被告申○○將本案收取之贓款轉交「德哥」後,獲取之報酬合 計為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其供述在卷(警一卷第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除上揭犯行外,另就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1被害人B○○於109年11月22日17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⑷);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戊○○ 於109年11月20日10時44分許匯款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3⑺)、109年11月21日10時10分許匯款3萬元(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3⑶)、同日10時21分許匯款2萬元(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3⑴)、同日10時24分許匯款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3⑵即⑻);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E○○於109年11 月22日18時21分許轉帳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⑵)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宙○○所匯款項其中130,917元;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天○○於109年11月23日19時57分許 、109年11月23日20時35分許、109年11月24日9時3分許分別 轉帳3萬、3萬、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⑵、⑶、⑷);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庚○○所匯款項其中9萬元;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玄○○所匯款項其中44,786元等部分, 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等語。 ㈡然而,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 難就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 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 層人頭帳戶之提領車手,若成立詐欺或洗錢罪時,為避免罪 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 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除匯入及轉出款項金額 緊接且明確可特定外,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 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㈢經查:
 ①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B○○於109年11月22日17時35分許匯 款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⑷)至乙○○合庫銀行帳戶, 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E○○於109年11月22日18時21分 許轉帳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⑵)至乙○○合庫銀行 帳戶後,嗣又有其他被害人轉入款項,隨後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年11月22日20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 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匯5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有乙○○合庫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 (偵一卷第202至208頁),並非轉至同案被告乙○○名下帳戶 。
 ②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戊○○於109年11月20日10時44分許 匯款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⑺),係匯至其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轉帳交易截圖、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警三卷第341、363頁),並非轉至 同案被告乙○○名下帳戶。戊○○於109年11月21日10時10分許 匯款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⑶)、同日10時21分許匯 款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⑴)、同日10時24分許匯款 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⑵即⑻)至乙○○合庫銀行帳戶 後,嗣又有其他被害人轉入款項,隨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21日12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



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有乙○○合庫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偵 一卷第205頁),並非轉至同案被告乙○○名下帳戶。 ③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宙○○匯款50萬元至乙○○合庫銀行帳 戶後,該帳戶餘額為2,780,915元,嗣同案被告乙○○於109年 11月17日臨櫃提領45萬、75萬元及以ATM提領5次3萬元,合 計提領135萬元部分,均不包含告訴人宙○○匯入之款項,該 筆款項其中469,085元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9時5 1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乙○○合庫銀行帳戶內 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40萬元至乙○○臺灣銀行帳戶,其餘30, 915元則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40萬元 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同案被告乙○○於 109年11月18日10時41分許,臨櫃自乙○○臺灣銀行帳戶提款1 30萬元,依先進先出原則判斷,僅其中369,083元為宙○○匯 入之款項,有乙○○合庫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 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03、123至124頁 ),至其餘130,917元則非轉至同案被告乙○○名下帳戶。 ④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天○○於109年11月23日19時57分許 、109年11月23日20時35分許、109年11月24日9時3分許分別 轉帳3萬、3萬、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⑵、⑶、⑷)至 乙○○臺灣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11時2 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 併匯出7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乙○ ○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119頁)、 臺灣銀 行營業部111年8月1日營存字第11150078751號函暨附件(偵 一卷第119至125頁)在卷可參,並非匯至同案被告乙○○名下 帳戶。
 ⑤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庚○○於109年11月26日16時5分許 轉帳2萬元、於109年11月26日16時12分許轉帳20萬元、於10 9年11月26日16時18分許轉帳20萬元,合計42萬元至蔡侑恩 郵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23時21分許, 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8 萬元至乙○○郵局帳戶,及於109年11月27日9時3分許,以網 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68萬元 至乙○○郵局帳戶,嗣乙○○於109年11月27日10時9分許,連同 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65萬元,依 先進先出原則判斷,僅其中10,239元、319,761元為庚○○匯 入之款項,有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3頁)、 蔡侑恩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43頁)在卷可佐,其 餘9萬元則非匯至同案被告乙○○名下帳戶。




 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玄○○於109年11月17日12時30分許 ,轉帳59,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雖於10 9年11月18日9時49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 其他款項,轉帳10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然乙○○於109年11 月18日11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 郵局帳戶領款10萬元中,依先進先出原則判斷,僅其中14,2 32元為玄○○匯入之款項,有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 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9至141 頁)在卷可佐,其餘44,768元則非匯至同案被告乙○○名下帳 戶。
 ㈣從而,前揭款項最終均非遭轉匯至同案被告乙○○名下帳戶, 即非由乙○○所提領,故亦不可能包含在同案被告乙○○提領轉 交予被告申○○之款項內,依上開說明,被告申○○就此部分事 實應不能論以上揭罪名,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 認定被告申○○之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除上揭犯行外,另就本判決附表四 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罪名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如本判決附表四所載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依照前述先 進先出原則判斷,金流分別如下:
 ①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告訴人黃○○於109年11月17日13時14分許 轉帳19,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已有2,490, 127元,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4時3分許以網路 轉帳10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不包含黃○○匯入之 款項,則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乙○○於109年11月18日自乙○ ○郵局帳戶臨櫃提款100萬元之款項,自不包含黃○○匯入之款 項。黃○○該筆匯款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5分 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 帳92萬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後,又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



轉匯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黃○○109年1 1月22日13時35分許,轉帳1萬元至乙○○合庫銀行帳戶後,詐 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16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至凱基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可參。
 ②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告訴人巳○○於109年11月17日13時5分許轉 帳85,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前,該帳戶餘額為2,345,127 元,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4時3分許以網路郵局 轉帳10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不包含巳○○匯入之 款項,則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乙○○於109年11月18日自乙○ ○郵局帳戶臨櫃提款100萬元之款項,自不包含巳○○匯入之款 項。巳○○該筆匯款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5分 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 帳92萬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後,又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 轉匯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巳○○109年1 1月26日22時8分許,轉帳1萬元至乙○○合庫銀行帳戶後,詐 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0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可參。
 ③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被害人亥○○於109年11月17日12時31分許 ,轉帳29,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已有1,79 3,127元,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4時3分許以網 路轉帳10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不包含亥○○匯入 之款項,則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乙○○於109年11月18日自 乙○○郵局帳戶臨櫃提款100萬元之款項,自不包含亥○○匯入 之款項。亥○○該筆匯款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9時 49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 併轉帳10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後,又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 轉匯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本判決附表 四編號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可參。 ④本判決附表四編號4告訴人壬○○於109年11月17日13時33分許 轉帳5,2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已有2,569,6 97元,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4時3分許以網路轉 帳100萬至乙○○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不包含壬○○匯入之款項 ,則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乙○○於109年11月18日自乙○○郵 局帳戶臨櫃提款100萬元之款項,自不包含壬○○匯入之款項 。壬○○該筆匯款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5分許 ,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



92萬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後,又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 匯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本判決附表四 編號4「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可參。
 ⑤本判決附表四編號5告訴人丙○○於109年11月17日12時58分許 轉帳19,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已有2,326, 127元,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4時3分許以網路 轉帳100萬至乙○○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不包含丙○○匯入之款 項,則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乙○○於109年11月18日自乙○○ 郵局帳戶臨櫃提款100萬元之款項,自不包含丙○○匯入之款 項。丙○○該筆匯款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5分 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 帳92萬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後,又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 轉匯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本判決附表 四編號5「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可參。 ⑥本判決附表四編號6告訴人己○○於109年11月17日13時7分許轉 帳6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已有2,430,127元 ,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4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10 0萬至乙○○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不包含己○○匯入之款項,則 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乙○○於109年11月18日自乙○○郵局帳 戶臨櫃提款100萬元之款項,自不包含己○○匯入之款項。己○ ○該筆匯款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5分許,以 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2萬 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後,又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匯至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本判決附表四編號 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可參。
 ⑦本判決附表四編號7告訴人卯○○於109年11月26日15時49分許 轉帳2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雖於109年11 月26日23時21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 他款項,一併轉帳8萬元至乙○○郵局帳戶,然嗣經詐欺集團 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9時12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方式,連同 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有本判決附表四編號7「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列證據可參。
 ㈣從而,前揭款項最終均非遭轉匯至同案被告乙○○名下帳戶, 即非由乙○○所提領,故亦不可能包含在同案被告乙○○提領轉 交予被告申○○之款項內,依上開說明,被告申○○就此部分事 實均不成立犯罪。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申○○構成前開犯行之確信,依照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申○○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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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