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芎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
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
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
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監所與法院間
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
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
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芎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判決在案,而判決正本業經本院於1
14年1月13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於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本人
親自簽收,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受文者:法務部○○○○
○○○○)、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
送達上訴人之翌日(114年1月14日)起算20日,至114年2月
3日(按:114年2月2日為星期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
年2月4日始向其所在之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刑事聲
明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
,則上訴人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