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05號
KSDM,112,訴,70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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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騰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
具 保 人 陳珮雯(年籍詳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珮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柯凱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16日
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由具保人陳珮
雯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在卷可參。
 ㈡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3年11月26日到庭,然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經依法拘提亦無所獲,且無另受羈押或在
監執行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有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
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11375573700號函及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808300號、第11470209600號函
及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
810397號、第1130786475號函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簡表在卷可稽。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未能督促被告遵
期到庭,且其無在監在押或遷址去向不明之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本院自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全部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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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