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文星
選任辯護人 許嘉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
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69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文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鍾文星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被告鍾文星所為本
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與告訴人邵恒山和解,針對刑
度部分上訴,請判決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審酌被告操作起重機將貨櫃剛吊離地面後,未先暫停
動作,以確認貨櫃之懸掛有無傾斜、鬆脫等異狀,因而肇致
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
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於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教育程度、經
濟(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
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
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上
訴審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情,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過失
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等,認原審量刑仍屬妥適,應予
維持。
㈣綜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一
、二審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上訴審審判期間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告訴人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認其有悔意,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
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