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60號
KSHV,114,抗,6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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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薛家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薛博元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於判決三個多月後,始行裁命薛道隆
等3人應為已殁之原審原告薛陳招之承受訴訟人,為有違誤
,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
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經查,原審法
院112年訴更一字第1號於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3
年9月25日宣判,原告薛陳招係於113年9月14日死亡,其死
亡之時間即在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被告提起上訴(113年10月
25日)之前,該案現雖繫屬二審中,惟依法律規定,應承受
訴訟人或他造當事人若未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
8條規定,法院亦得依職權裁定命應承受人續行訴訟,因薛
陳招死亡之時間在原審辯結前,上訴人則係於113年12月25
日提起上訴,依法律規定,上該得命薛陳招之繼承人承受訴
訟的法院為原審法院,而非上級審法院。本件薛陳招死亡,
其繼承人有子女薛道隆薛少軒薛惠分三人,原審因而於
114年1月7日裁定該三人為薛陳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合乎法律規定(至於抗告人指原審訴訟程序有無重大瑕疵
,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乃本案訴訟
即本院113年上字第302號本件所應審究之事項,無涉本件裁
定)。 
三、況,何人享有抗告權,以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
為限;原法院係以薛道隆薛少軒薛惠分三人為被裁定人
(裁定對象),命該三人應續行原告薛陳招之訴訟,原審被
告僅係訴訟對造之當事人(被告),並非受裁定之人,即就
法院依職權裁命薛道隆等三人承受續行訴訟,被告並非有抗
告權人,其提起本件抗告,並非合法,自應駁回其抗告,是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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