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55號
KSHV,114,抗,5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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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董號騰
相 對 人 蔡慶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僅新台幣(下同)38萬
元與執行債權金額172萬元差距過大,因強制執行時間過長
,造成伊貸款繳費壓力過高,而有損失,擔保金額應為172
萬元,或繼續執行,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
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
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057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就債務人蔡嘉儒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73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中,嗣相對人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蔡嘉
儒,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004號案件受理(下稱
系爭訴訟),相對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
序等情,已提出執行處函、補正通知為證(原審卷第9至13
頁),並有起訴狀可參,核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
。又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應以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為據。原審審酌抗
告人即債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172萬元,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對抗告人可能之損害,為於停止執行期間,未
能即時受償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害,並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終結第一、二、三審之各審級辦
案期限,推估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並以此計算抗告人
因停止執行,致上開債權所生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損害為37萬2,667元【172萬元×5%×(4+1/3),元以下四
捨五入】,復兼衡訴訟時間或有變動,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
為38萬元,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擔保金額與執行債權金額差距過大,故認該擔
保金未當等語。惟查,本件業經原審調取系爭執行、訴訟卷
宗,審酌抗告人系爭執行標的金額暨系爭訴訟可能審理期間
,依法定遲延利率裁量酌定相當之38萬元為擔保金後,始准
為停止執行,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該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原裁定已斟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抗告人泛言與執行債
權金額差距過大而為任意指摘,尚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命供擔保38萬元後,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終結前應予停止,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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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