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徐施秀霞
相 對 人 施信望
林束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施信望之姊,相對人林束題
為施信望之配偶,相對人與債務人王泰山以在泰國投資為由
,先後於民國96年4月3日、4月13日、10月2日向抗告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25萬元、500萬元,其中500萬元係
由伊向羅東鎮農會借貸後轉借,雙方並約定該500萬元貸款
之利息由相對人及王泰山清償。詎相對人、王泰山於112年1
2月起未再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計有本金及利息共5,264,357
元未清償,抗告人屢向相對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
由王泰山以存證信函稱抗告人係因投資而交付上開款項,否
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相對人現無工作,名下無金融機構存
款、有價證券等財產,林束題名下之不動產亦不足以清償積
欠抗告人之上開債務,抗告人自有必要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否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廢棄司
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
,爰請求予以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經通
知後未表示意見)。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
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
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
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祇
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
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時,亦應涵攝在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王泰山向其借款共計575萬元,惟未依約
還款,尚有5,264,357元未償等節,業據提出羅東西門郵局
存簿、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及羅東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林束題及王泰山簽立之保管條為憑,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
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係因投資而
給付575萬元,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然此屬兩造間本案
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均無工作,名下無
金融機構存款、有價證券等財產,林束題名下之不動產現值
為373萬餘元,不足以清償積欠抗告人之上開債權,抗告人
屢向相對人及王泰山催討,相對人及王泰山均置之不理,拒
絕還款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證信函、相對
人之勞保及就業保險查詢資料、原法院集保查詢報表、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抗告人寄予相對人之書信為憑。依抗告人提出之
前開資料,相對人確有屢經抗告人催告而拒絕給付之情事,
且相對人目前均無工作,名下無存款、有價證券等財產,林
束題名下之不動產公告現值為373萬餘元,不足清償抗告人
本件債權,加以相對人自承參與泰國果園生意投資損失慘重
,已足使一般人合理相信相對人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抗告
人之債權,應認抗告人就其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事實,已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抗告人對相對人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既已為
釋明,僅釋明不足,依前揭規定,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抗告
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㈢綜上,抗告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就其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
非完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以
補其釋明之不足,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裁定抗告人以175萬元為相對人及王泰山供擔保後,得對
相對人及王泰山之財產在5,264,357元之範圍內予假扣押(1
10年度司裁全字第227號),核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中關於相對人部分,並駁回抗告人
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