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6號
KSHV,114,抗,2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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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建華
相 對 人 劉惠雀
王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
3條規定,此於假處分程序準用之。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
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
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
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
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
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自
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
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事件之勝訴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相對人
劉惠雀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伊持系爭判決
供擔保對劉惠雀之財產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113司執字第2
7467號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然經調取劉惠雀
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謄本,發現劉惠雀與相對人王金雄間於民
國111年5月8日訂立借貸契約,債權金額高達585萬元(下稱
系爭債權),然劉惠雀僅在90年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288萬元,竟於收受系爭事件起訴狀繕本後,為逃
避強制執行而借貸系爭債權,並設定抵押權,使系爭不動產
上優先債權高達873萬元,超過系爭建物估價之金額,影響
伊於假執行程序拍賣之權利及可受償金額,若經執行法院認
拍賣無實益,將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程序。伊已提起確認
相對人間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訴,且經執行法院通知
系爭執行無拍賣實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聲請延
緩執行程序。惟至多僅能延緩執行6個月,倘系爭執行因顯
無拍賣實益遭撤銷,劉惠雀恐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
縱日後判決相對人間債權不存在及抵押權應予塗銷,亦因系
爭執行已撤銷而無法保全伊之債權,則依民法第532條規定
,請准宣告假處分,命於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29號確認債
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案件)調解或和解成立
、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又參照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立法理由之目的性解釋,本件應得聲請停
止執行。原裁定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准伊假處分之聲請,並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假處分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
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
止執行(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
2782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基此,禁
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
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
經查,抗告人主張劉惠雀為系爭判決之債務人,經抗告人聲
請原法院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提出113
年11月6日系爭執行之執行命令可稽。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
分,係請求阻卻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禁止繼續執行,並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然依上揭說明,假處分效力並非排除法院之
強制執行,則抗告人聲請於法未合,不予准許。至抗告人指
稱: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係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
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然本件抗告人為債權
人,是否受前揭裁判意旨之拘束,不無疑義云云;然假處分
效力係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之假處分,並不排除法
院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則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
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不因其為債務人、第三人
或債權人而有異,均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
執行。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
,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
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不得為之。」。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固得聲請假處分。惟依民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
項、第284條規定可知,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
533條、第523條規定,係指因其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對債
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是否有不能或
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該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
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尚非已足。是以債權人
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主張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者,應即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者,始得准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不能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
錢以外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意
旨主張停止執行部分,其所指現狀變更,係因執行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定程序所為,並非債務人處分財產之行為,與民事
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異,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存在,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然依上
揭說明,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應不予准許。
四、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規定,係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
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以及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如債權人認無
須繼續執行,本得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殊無向法院聲請停
止執行之必要。基此,抗告人聲請意旨,係在於避免系爭不
動產遭到撤銷查封,並非停止對劉惠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且抗告人為債權人,其聲請停止執行,自與前述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有違,衡情應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之必要。
 ⒉再者,抗告人提起確認相對人間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
訴,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至11頁,案號113年
度補字第729號改分為114年度訴字第77號見本院卷第25頁)
,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據以停止強制執行
之訴訟、聲請、請求,或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事
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不符。至抗告意旨指稱:債權人無法如債務人或第三
人得提起異議之訴,僅得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參照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立法理由之目的性解釋,即「對執
行債權之金額實體上爭執時」,應得聲請停止執行云云。然
抗告意旨此部分指稱,依前揭說明,與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立法目的有違。是抗告人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並停止系爭執行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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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