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鍾愛鈴
相 對 人 劉子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之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
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該所
謂「起訴時」,以書狀起訴者,為原告將訴狀提出於法院之時。
經查:
一、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起訴狀事由欄記載「請求損害賠償提
起訴訟事」,其訴之聲明欄於第1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93萬元」外,並於3、4項載敍「被告無權將設施出
租、無權註記於與第三人簽訂契約任何一處,無權供第三人
使用。養殖設施遭被告侵權出租使用,毀損嚴重,需照價賠
償新臺幣193萬。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原審卷第17-19頁)。從上載及其在事實及理由欄所為之敍
述,雖條理及說明不太清晰,但大致上可得出其就事件係主
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所到損害,且被告亦有無法律上原
因受利益之情,故而請求被告賠償193萬元。此再從其書狀
提及「被告無權將設施出租」、「養殖設施遭被告侵權出租
使用,毀損嚴重」、「需照價賠償193萬」、「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起訴」等情,即可略悉其旨。
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而不當得利與侵
權行為分屬不同功能之制度,於存在侵權行為事實時,可能
僅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可能另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如: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二者法律要件及性質雖有不同,惟
若原告所主張請求權發生的原因事實同一,產生不當得利與
侵權行為請求競合之狀態,原告以實體法上該二個權利為其
訴訟標的,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核屬客觀訴
之合併,法院即應依原告所提訴之合併型為審理。惟有於原
告所提究屬何種訴之合併(如:選擇之合併、預備之合併)
存有疑義時,始有就此闡明以利審理之必要。抗告人起訴狀
既主張相對人(被告)對其為侵權,造成其受到損害,並謂
相對人並因而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等情,依所主張之上
該原因事實,其且表明係: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
規定,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抗告人受損害等語
(見起訴狀),業已明示其係依侵權行為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據為請求法院判命相對人給付,並無訴
訟標的不明瞭而有待闡明之情形。是而抗告人於起訴時,既
已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裁判,則無論其請求
是否成立(即實體上有無理由),依首揭規定,抗告人主張
侵權行為地(屏東縣)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三、抗告人起訴時,屏東地法院既有管轄權,已如前述,自不因
相對人以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由相對人住所地法
院(苗栗)管轄為抗辯,聲請移轉苗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
於113年10月28日開庭時,告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184條(侵權行為)法條,相對人答謂其請求權基礎為不當
得利云云(原審卷第173至179頁),而有不同。是而原審以
抗告人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為由,應由相對人之住所
地法院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而依職權(見原裁定正本第22行
)將之裁定移送苗栗地方法院,依前開說明,所為裁定自有
違誤。抗告意旨指其起訴本意即有依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等情,核屬有據,是而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以臻適法。按移送訴訟之聲
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定有
明文。原審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訴訟及他法院
管轄,本院認原審法院有管轄權,以裁定廢棄原裁定者,依
上該規定之立法精神,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70年
台抗字第298號裁定參照)。至於抗告人先前向原審法院另
案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有無涉及別訴禁止等問
題,非本件管轄事件審查之範疇,併此敘明。
四、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