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6號
KSHV,114,抗,1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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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楊禎


相 對 人 陳宏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年度執字第116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
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62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該債權憑證所載本票上
之票據權利,均已罹於3年時效而告消滅,相對人得拒絕給
付,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
撤銷等,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047號受理(後改分為1
14年度審訴字第77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相對人之財產
經強制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7萬元後,
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
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2年起,即聲請對相對人強制
執行後,迄今耗費20年有餘之久,皆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
行,抗告人之權利未能依強制執行程序而迅速實現,相對人
提起本案訴訟難謂無濫行起訴以推延執行之嫌。本件為金錢
債權之執行,得以金錢回復原狀,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裁定就此亦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泛以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願供擔保,准予停
止執行,尚有可議,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所主張之
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除債務人所提訴
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務人之權利情形外,尚難認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相對人對該執行程序提起本案訴
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債權憑證等存卷可佐(原法院卷第
7至18頁),並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另本
案訴訟尚在原法院審理中,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本院卷第37
頁)。
 ㈡抗告人雖稱本件為金錢債權之執行,縱繼續執行,亦不致使
相對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然
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並由抗告人受領執行相對人財產所得
之款項,因金錢具有易於處分、流動之特性,倘系爭執行程
序確有不當,相對人所受損害,即有難以回復之可能。又相
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依形式觀之該訴訟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
之情事,相對人主張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猶待實體訴訟
解決,難認顯屬濫訴,可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㈢從而,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許相對人供
擔保27萬元後,於本案訴訟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
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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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