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13年度,34號
KSHV,113,重抗,34,20250210,4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鍾清靜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00 樓之0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美鍾王錦雲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34號裁
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又
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規定,限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代理
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1/1頁


參考資料